2013年12月31日 星期二

中華民國憲法憲法內容

憲法內容[編輯]

中華民國憲法示意圖,民國三十五年制憲時狀態
按照白哲士(Burgess)之憲法體例分類[18],中華民國憲法為典型的美系憲法,即憲法主體部分主要由三大部分構成,自由憲章(Constitution of Liberty)即人民權利;政府組織憲章(Constitution of Government)即政府權力制衡機制;以及主權憲章(Constitution of Sovereignty)即規定修憲手續以明確主權在民。另外,中華民國憲法另有地方制度和基本國策章節,以明確國家體制與國家施政原則。

序言與總綱[編輯]

憲法序言部分言簡意賅,寥寥幾句準確說明了制憲機構(國民大會),制憲權源(全體國民託付),制憲依據(國父遺教),制憲目的(國民福祉),制憲尊嚴(永矢咸尊)等法律要素。
第一章為總綱,規定國體,國土,民族等國家要素。對於國體,憲法明定國家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國家的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憲法對於國民也予以明確定義,即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對於國土,憲法規定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對於國內各民族地位,憲法則規定中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最後,總綱將象徵自由平等博愛理念的青天白日滿地紅旗幟定為國旗以明共和國體。另外,總綱部分里與憲法草案的重要區別在於憲法沒有提及首都。
值得注意的是, 憲法第一條所列之"三民主義",在緊接的下句得以詮釋,即"民有民治民享",而非孫中山的三民主義,這種表述使得憲法不再拘束於孫中山的理論,更擺脫了憲法中設置國教的尷尬。

人民權利[編輯]

在憲法學領域[19],人權包括消極權利(即人身權利)和積極權利(即受益權)。人權保障除了在憲法第二章體現之外,還體現在基本國策部分。

自由權利[編輯]

民國政府中民選產生之公職人員
名稱機構性質憲法規定增修條文規定
總統國家元首由國民大會間接選舉自由地區人民直接選舉
國大代表政權機關全體國民直接選舉凍結國民大會改由自由地區人民直接行使政權
立法委員立法機關全體國民直接選舉自由地區人民直接選舉
監察委員監察機關省議會間接選舉總統任命,立法院同意
憲法完整列出世界通行的各項民權主義[20] 內容如下:
  1. 人民平等:憲法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該說法涉及婦女權利,政教分離,民族平等,階級平等,黨派平等,從而徹底根除父權主義,政教合一,一黨專政等社會流弊,保障人權。
  2. 人身自由:憲法對人身自由有嚴格規定,任何司法或警察對人民的拘禁須於24小時內提交法院,並由法院裁決應否羈押。憲法要求未觸犯法律者不受任何刑罰,即無律文則無刑罰。因中國人口買賣之風相沿極久[20],為保障婦女自由,憲法規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3. 居住遷徙自由:憲法明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4. 工作與財產權利:憲法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
  5. 意見自由:意見自由包括言論自由,著作自由,教學自由,表演自由,通訊自由,刊行自由等。對於這些自由,憲法均有規定。如憲法 第十一,十二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根據這些規定,新聞審查制度,特許制度均屬違憲;而司法院644號釋憲聲明[21],人民宣揚共產主義和國土分裂主義,在言論層面上均屬於言論自由,符合憲法之規定。對於講學自由條款,根據司法院司法解釋[22]大學自治應予保障,不得干涉大學辦學自由。
  6. 信仰自由:憲法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該說法已經廢止了天壇憲草之「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說法,以避免儒教設置類似國教,干涉信仰自由。
  7. 集會結社自由:憲法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根據司法院644號釋憲聲明,建立宣揚共產主義和國土分裂主義的政黨也符合憲法結社自由之規定,若該團體有違憲行為當依法處置,但不得預先阻止結社自由。
  8. 人權救濟:憲法設置了人權救濟機制,「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9. 人權保障:憲法規定各項人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即非上述明列之情形,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權。相比之下 ,五五憲草則採取人權間接保障主義,即規定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人權。而後來在政協憲草制定時,依據中共的提議,將原稿中的「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之」更改為「不得以法律限制之」[23],從而採取了人權的直接保障主義。

受益權利[編輯]

須超出黨派之公職人員
類別憲法規定對應條文
法官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80
考試委員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88
監察委員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增§7V
國軍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黨派關係以外§138
受益權利,即國家對國民之義務,並非各國憲法均有,例如美國憲法並無規定受益權利。近代政治家法學家,制憲國大代表王世傑認為,人身自由權利屬於個人主義範疇,盛行於自由主義國家;而受益權利屬於社會主義範疇,盛行於福利(社會)主義國家。[24] 中華民國憲法在序言中將「增進人民福利」定為制憲目的之一,其規定的人民受益權利有:
  1. 兒童受義務基本教育權利:憲法除了在第二章人民權利部分規定人民有受教育權之外,在第十三章第五節以整節內容專門規定了國家有興辦扶助教育事業之義務。對於公民受基本教育權,憲法規定「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憲法還額外規定國民教育經費應優先編列,並要求對從事教育卓有成績的人士提供獎勵,對學行俱優無力升學的學生予以補助。
  2. 弱勢群體接受撫恤權利:憲法在第十三章第四節以整節內容保障弱者生存權。如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對於衛生保健事業等國家福利事業也有詳盡規定。
  3. 工人階級受國家特別保護權。對於勞工保護,如最低工資,工作時間,工傷保險,及女工童工保護等,均為工人階級權益保護範疇。中華民國憲法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以及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對於勞資糾紛,憲法則規定「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4. 邊疆地區人民受特別保障權。憲法第十三章第六節邊疆地區部分明定對於邊疆少數民族的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給予特殊保障。
須注意者為:此類受益權利因多規定於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中,故人民原則上尚無法僅依據這些憲法規定直接向國家請求具體的給付,須待國家制定相關法令設定受益條件與給付內容之後(如涉及國家資源分配重大事項,並應由立法院以法律形式作決定),人民方能依照該實踐憲法基本國策的法令產生具體的權利而能對國家為請求。但國家具有依這些基本國策條款制定法律與施政的義務,而依各基本國策條款的效力不同(見下述「基本國策」),國家如長期不制定法律或健全充實這些制度,則可能會受到程度不一的違憲指摘。

參政權利[編輯]

國民大會問題始末
法案國民大會組成集會頻率職權
五五憲草民選國大代表3年一次政權機關
期成憲草代表大會及議政會3年一次政權,治權機關
政協憲草中央地方議會組合3年一次選舉機關
民國憲法民選國大代表6年一次政權機關(創復延宕)
增修條文﹝一至六次﹞民選國大代表4年一次→不定期﹝一月為限﹞行使政權
增修條文﹝現今﹞國大廢除2005年還權於民
憲法之內閣制規定
制度憲法規定對應條文
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增3
信任制度總統直接任命行政院長;立法院有覆議權和倒閣權§增3
負責制度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增3
副署制度總統發布法令須行政院長副署§增3、§37
憲法還規定了人民的參政權,包括
  1. 選舉、罷免、創製、複決權。其中創製權指人民為辦一項事業而要求政府立法保障規範之權,而複決權則是人民要求政府修改或廢除法律之權[25]
  2. 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此即孫中山所提之直接民權之一考試權[26]
總之,中華民國憲法既對主要人權採取列舉式保障,又對所有人權採取概括式保障,既有人身權保障又有受益權保障,並規定了人民的參政權。

國民大會[編輯]

憲法第三章為國民大會,其構思來自於孫中山五權憲法中仿效等國「憲法會議」和「選舉人團」的精神[27],將其區別於普通國會,成為行使四權的政權機構[28]。國民大會自五五憲草以來一直是爭論焦點,期成憲草和政協憲草均圍繞國民大會問題激烈爭論。據張君勱助手回憶[29],最終的憲法實質上是折衷方案。憲法之國民大會延長至每六年集會一次,且創製複決兩權須等到全國過半縣行使此權方能生效。聶鑫認為,這兩項手段使得國民大會在行憲初期只有選舉罷免總統之權,而創製複決權事實上被凍結。[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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